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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耍遇奪命窗簾繩 兒童遊樂區應高標準保障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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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親帶孩子到餐廳消費,孩子卻在餐廳兒童遊樂區玩耍期間不幸意外身亡。到底是餐廳的安全保障工作不到位,還是母親照顧不周的粗心大意?誰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近日召開新聞發佈會,公佈了一起由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的侵權案例。

玩耍遇奪命窗簾繩 兒童遊樂區應高標準保障安全

­漫畫/高嶽

­2015年5月31日14時許,彭某持會員卡、消費券帶其4歲兒子龍某到當地德克士餐廳消費。其間,彭某在餐廳排隊等餐,其子龍某在餐廳內設置的兒童遊樂區玩耍。16時左右,一名男顧客看見餐廳遊樂區有一個小孩,一動不動地站着,覺得奇怪,告訴了餐廳女服務員。女服務員趕緊跑到餐廳的兒童遊樂區,看見孩子頸部被窗簾繩子緊緊繫住,已經昏厥,女服務員立即前去將繩子解開,將小孩抱下。

­這個孩子正是龍某。隨後,他被送至醫院,但經搶救無效死亡。龍某的家人將餐廳管理人王某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各項損失42萬餘元。

­經審理,廣水市人民法院認爲,餐廳經營者對龍某的死亡應承擔侵權責任,同時,作爲法定監護人的彭某未盡到應有的監護職責,對龍某的死亡也有過錯,應減輕餐廳經營者王某的責任。

­據此,廣水法院一審判令餐廳的管理人王某賠償龍某的父母經濟損失40.2萬餘元。因不服一審判決,王某提起上訴。

­二審中,王某稱,自己在兒童遊樂區門口標識了規則,明示小孩應在家長監護下游玩;餐廳工作人員也4次提醒彭某,讓其盡監管之責,可見餐廳已安排管理人員盡到了相關義務。事故發生後,餐廳工作人員立即前去解開繩子,抱下小孩交彭某送醫,履行了職責。

­王某認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餐廳依法已履行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義務,不應承擔主要責任。除此之外,對於讓孩子真正致命的窗簾拉繩,王某認爲餐廳遊樂區的結構及窗簾布置是合理的,窗簾的拉繩高低無統一標準,一審法院認定窗簾拉繩過低無依據。

­隨州中院對此案終審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兒童遊樂區應當高標準保障安全

­以案釋法

­隨州中院認爲,本案爭議焦點是餐廳管理人王某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的問題。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審法官庭後指出,王某在其餐廳內設置了兒童遊樂區,雖然現行法律沒有對該兒童遊樂區的具體設置標準進行強制性規定,但根據上述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王某作爲公共場所即餐廳的管理人,在該餐廳設置兒童遊樂區,應當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餐廳內設兒童遊樂區窗簾拉繩使用的是普通窗簾,該窗簾上拉繩爲普通拉繩,而該遊樂區的使用者是兒童,兒童在心智不成熟的情況下,在遊樂區遊玩時接觸該拉繩後極易發生危險。

­餐廳管理人在設置遊樂區窗簾時未考慮到上述危險,且在兒童遊樂區沒有安排專門管理人員看護,受害人被拉繩勒住脖頸後,經營者亦未能及時發現並消除危險,故餐廳管理人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依法應對受害人死亡承擔主要責任。

­湖北經濟學院法學院教授邱秋認爲,餐廳內兒童遊樂區的服務對象是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對潛在危險的識別和防範能力較低。爲了保障兒童安全,公共場所應當以更高的“未成年人標準”,來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本案給衆多在餐廳設立兒童遊樂區的經營者也是一種警示,應當針對兒童的活動特點設置相關設施,確保設施的安全性,還應對兒童的遊玩活動特點安排專人看護,以便及時發現危險和消除危險,履行作爲公共場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保護未成年兒童的人身安全。(記者 劉志月 通訊員 李宣彤)

原標題:玩耍遇奪命窗簾繩 兒童遊樂區應高標準保障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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