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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暈倒2天后離世 搶救超48時算工傷嗎

來源:美型男    閱讀: 2.44W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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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廠女工腦死亡後家屬仍堅持治療但終告不治,要求認定工傷因超過法定搶救時限遭人社部門拒絕,雙方最後對簿公堂家屬敗訴。

按照現行條例,員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但腦死亡後如果家屬堅持繼續治療呢?

工作暈倒2天后離世 搶救超48時算工傷嗎

深圳某企業員工家屬童先生,就因爲妻子繼續治療無法認定爲工傷,從而與深圳市人社局打起了官司。我國醫學的死亡與法律的死亡定義不相統一,成了深圳市人社局被告上公堂的導火索。最終,童先生一方的訴訟請求被深圳市鹽田區法院駁回。

厄運降臨

員工在車間突然暈倒被緊急送院

次日院方宣佈腦死亡家屬心不甘

“她下班回來說累,本來已經打算讓她做完今年的工作,就回老家照顧三個孩子,誰知道……”坐在記者面前的這位膚色黝黑的微胖中年男子,在幾個小時的採訪中,談及妻子的突然離世,幾度落淚,不停往自己杯子裏盛水,喝完一杯又是一杯,試圖以此平復自己悔恨的心情。

童先生,39歲,是深圳一製鞋工廠的員工,他與妻子程女士同在一個工廠上班,兩人育有3子女(男童6歲,女童10歲,女童14歲)。童先生告訴記者,就在妻子去世前一個月,程女士下班總覺得身體疲乏,哪知道在2015年12月29日,她在公司廠房車間突然倒下就再也沒有醒過來。

當時突然暈倒、神志不清的程女士被緊急送往深圳龍崗中心醫院。新快報記者從深圳龍崗中心醫院作出的死亡記錄中看到,程女士因病情嚴重2015年12月29日10時48分轉入深圳龍崗中心醫院搶救。醫生入院診斷爲右側小腦出血破入腦室系統;腦疝形成;腦室積血;腦積水;吸入性肺炎。

據搶救經過記載,程女士在深圳龍崗中心醫院入院時,上了呼吸機,急診行雙側額角錐顱腦穿刺外引流手術,術後程女士意識依舊是深度昏迷,病情不可逆發展,再次向患者家屬交代病情,告知病情危重性,隨時可能出現死亡。

隨後,程女士病情持續危重,神志深昏迷,無自主呼吸,腦幹等各種反射均消失。次日(12月30日)院方告知家屬,程女士已基本腦死亡,沒有搶救價值,勸原告放棄治療。

童先生仍堅持要求醫生盡一切力量繼續搶救。12月31日3時40分,程女士無血壓,無自主呼吸,院方再次告知可以放棄搶救,但童先生心有不甘,繼續要求醫生搶救。直至2015年12月31日13時35分,程女士被宣佈搶救失敗臨牀死亡。

再生枝節

搶救超過48小時不認定工傷

家屬不服起訴深圳市人社局

既然妻子程女士是在工作時間突發疾病身亡的,是否可以申請工傷認定?童先生說,當時按照他和工廠的想法應該是沒有問題的。於是,程女士所在的工廠爲程女士向深圳市人社局申請了工傷認定。但令童先生始料不及的是,深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以工傷認定的回覆。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在第十條(一)中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深圳市社保局認爲程女士在車間突發疾病,送醫院搶救“超過48小時”,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第十條規定,因此認定程女士不屬於或不視同工傷。

妻子明明是在上班時間突發疾病倒地,在搶救未到48小時的時間裏,醫院已經告知童先生,程女士基本腦死亡,病情不可逆,沒有搶救價值,勸告放棄搶救了。只因童先生對妻子的不捨,心有不甘才堅持要求醫生繼續用藥,導致宣告死亡時間超過了《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48小時,而無法爲妻子程女士認定工傷。

對此,童先生百思不得其解,最終將深圳市人社局告上法庭,要求深圳市人社局重新對程女士作出工傷認定的行政行爲。

各方說法

“法律一定不會鼓勵原告採用利己的方式,儘早讓亡妻在48小時內死亡以獲得工傷賠償”

家屬

在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庭審上,童先生一方認爲,在程女士的搶救過程中,醫生在48小時內已經多次告知家屬,程女士腦出血破入腦室,腦疝形成引起腦幹反射消失,已經沒有實際的搶救價值,臨牀上可以宣告死亡。但童先生對於亡妻的多年情分實在難割捨,膝下的幼子也難以接受自己的母親突然離世。童先生在已知道沒有搶救價值的情況下,本能作出堅決要求醫生繼續搶救的決定,致使醫生宣告臨牀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但被告深圳市人社局卻依然認定程女士在車間突發疾病,送醫院搶救“超過48小時”才死亡,作出不屬於工傷或不視同工傷認定的行政決定。

“雖然腦死亡是人的真正死亡。法律一定不會鼓勵原告採用利己的方式,儘早讓亡妻在48小時內死亡以獲得工傷賠償,原告相信也沒有任何一部法律會讓原告去作這樣的選擇”,童先生的起訴狀中寫到。

搶救過程超過48小時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

深圳市人社局

面對原告的指控,被告深圳市人社局辯稱,程女士在2015年12月29日早上8時25分左右在工作時突然暈倒,後於12月31日13時35分搶救失敗,宣佈死亡,整個過程已經超過48小時,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視同工傷的認定條件,深圳人社局要求依法駁回童先生一方的訴訟請求。

程女士死亡時間,以超過48小時的爲準

鹽田區法院

最終,童先生和三個未成年孩子與深圳市人社局的官司還是輸了。

新快報記者從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關於該案的判決書中看到,原告(童先生)主張醫院的搶救過程已經記載程女士於2015年12月30日基本腦死亡,該時間應爲死亡時間。被告主張應以醫院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記載的死亡時間12月31日13時35分作爲死亡時間。

深圳市鹽田區法院認爲,深圳龍崗中心醫院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中記載的死亡時間爲12月31日13時35分,並不是原告童先生主張的12月30日,因此,程女士的死亡時間,應以《死亡醫學證明書》爲準,程女士從突發疾病到經搶救無效死亡已超過48小時,不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款(一)規定,不能視同工傷。

最後,深圳市鹽田區法院駁回了童先生一方的訴訟請求。

延伸閱讀:哪些行爲應當認定爲工傷

根據我國實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工傷一般包括因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

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前提條件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是兩個必須同時具備的條件,同時還得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負傷、致殘或者死亡。事故傷害是指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等類似傷害。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工作時間前後”是指非工作時間內,具體講是開工前或收工後的一段時間,譬如上班時間爲9點到12點然後又14點到18點結束一天的工作,但是職工提前在8點30分到崗或者下班後做完收尾工作時間到18點半等等,均可以認定爲“工作時間前後”,但是有一點則特別重要,其目的必須是從事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比如爲啓動機器做準備工作,或者關閉機器後收拾與工作有關的機器、工具等。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必須同時具備,並且必須是在履行本職工作,這裏受到的傷害是“非工作原因”,是來自本單位或者外界的“暴力、意外等”所致。打比方,有人在職工履行工作職責的時候蓄意對職工進行打擊報復,對其人身進行直接攻擊,致使職工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等。

(四)、患職業病的。即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因工外出期間”含因工出差以及因工臨時外出辦理業務等,同時必須是在發生事故時正在履行工作職責,即因工作原因外出,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時下落不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上下班途中”指從居住的住所到工作區域之間的必經路途,發生的機動車事故。對於探親訪友時遇到的機動車事故,不能認定爲工傷。而且另外一點特別重要,必須是機動車事故,對於非機動車事故造成的傷害,不能認定爲工傷。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爲工傷的其他情形。

這是一條法律上的兜底條款規定,由於工傷事故的複雜性和不確定性不僅需要專門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範性強制性規定,也需其他法律法規做出相應調整,對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爲工傷的其他情形,也應當納入本條例調整的工傷範疇中。

2、《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視同爲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兩個條件須同時具備:“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是指:1、職工突發與工作無關的及並導致死亡。如果是與工作有關的疾病而導致死亡,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工傷。2、在工作崗位上突發與工作無關並沒有導致立即死亡的疾病,但是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爲工傷。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工緻殘,已取得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針對轉業軍人的保護,軍人在戰鬥中或者在履行職責中負傷致殘,依據《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之規定,軍人傷殘對於經有關部門評殘,取得傷殘軍人證的退伍軍人,如果在用人單位舊病復發,視同爲工傷。這主要考慮到革命軍人爲國家利益已經付出代價,爲切實保障革命軍人的利益而做出這樣的規定。

但是,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爲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爲工傷或者視同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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