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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首例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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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社上海8月24日電 (李姝徵 餘鳳)記者從上海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中院)獲悉,近日該院審結上海首例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糾紛案。

上海首例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審結

­因仲裁庭組成方式違反當事人仲裁條款之約定,一中院根據《紐約公約》相關規定對案件進行審查認定後,對該外國仲裁裁決作出不予承認和執行的裁定。

­2014年10月29日,來寶公司作爲賣方與信泰公司作爲買方簽訂了《鐵礦石買賣合同》,合同還約定以引述方式根據《global ORE標準鐵礦石貿易協議》(以下簡稱《標準協議》)版本L2.4第二部分的條款和條件出售並交付鐵礦石。該《標準協議》明確規定,雙方因交易、協議引起的任何爭議和索賠等,應根據當時有效的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提交新加坡仲裁,仲裁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由於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2015年1月14日,來寶公司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請,主張信泰公司構成根本違約,要求信泰公司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同時申請仲裁程序按照快速程序進行。

­信泰公司先後四次就快速程序和仲裁庭的組成提出異議,但仲裁中心始終未予迴應,並批准了來寶公司關於快速程序的申請,並由獨任仲裁員仲裁。

­2015年8月,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支持來寶公司的全部仲裁請求,即信泰公司應向來寶公司支付違約賠償1603100美元、相應利息及相關法律費用。

­裁決作出後,信泰公司未履行該裁決項下的義務。2016年2月,來寶公司向上海一中院申請承認並執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作出的裁決。

­上海一中院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爲涉案仲裁裁決是否存在《紐約公約》所規定的仲裁機關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協議不相符的情形。

­該院指出,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鐵礦石買賣合同》約定援引適用《標準協議》,該部分即含有“仲裁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條款,故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書面仲裁條款。其次,本案適用快速仲裁程序不存在與當事人約定不符的情形。最後,仲裁庭的組成與當事人約定不符。

­本案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在仲裁條款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且信泰公司明確反對獨任仲裁的情況下,仍採取獨任仲裁,違反了仲裁條款的約定。

­綜上,上海一中院根據《紐約公約》及民訴法相關規定,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涉案仲裁裁決。(完)

責任編輯:陳輝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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