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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計劃生育新政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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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計劃生育新政策是怎樣的

山東省計劃生育新政策內容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爲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以下是山東計劃生育新政策相關知識的彙總,僅供參考。

計劃生育新政策(三至四成的人可生兩胎以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爲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行按計劃生育人口,嚴禁計劃外生育。

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三條 計劃生育工作堅持宣傳教育爲主、避孕爲主、經常工作爲主,堅持與發展農村經濟相結合、與幫助農民勤勞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同時依法採取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把人口增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堅持計劃生育工作同經濟建設一起抓,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爲考覈政府政績和單位負責人實績的重要依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計劃生育工作的資金、物質和技術投入,爲計劃生育事業的發展提供保障。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節制生育

第六條 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滿二十五週歲、女年滿二十三週歲初婚的爲晚婚。女年滿二十三週歲懷孕並按計劃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爲晚育。

第七條 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對確有實際困難或者特殊情況的夫妻可以允許有間隔地再生育一個子女,但無論什麼情況都不準生育第三個子女。#p#副標題#e#

第八條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可以按計劃安排:

(一)夫妻雙方均爲獨生子女的;

(二)經市(地)級以上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確診第一個子女爲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養了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申請生育的;

(四)夫妻雙方均爲少數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從事礦工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獨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的;

(七)夫妻一方系非遺傳性殘疾或者因公致殘失去勞動能力,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八)夫妻一方從事外海、遠洋捕撈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個孩子,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第九條 夫妻雙方均爲農業戶口的,除執行第八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也可按計劃安排:

(一)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如女家姊妹數人,只照顧一人);

(二)兄弟兩人以上,只有一個有生育條件,且只生育一個子女,其他兄弟均已喪失生育條件並未收養子女的;

(三)在與內陸不連結的海島定居的。#p#副標題#e#

第十條 只生育一個女孩,母女均爲農業戶口申請再生育的,可以按計劃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申請再生育的,可以按計劃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再婚前各有一個孩子,均依法判隨前婚配偶,新組合家庭無子女的;

(二)夫妻雙方均系歸國華僑或者在我省定居的臺灣、香港、澳門同胞,其子女在國外或者臺灣、香港、澳門定居,身邊無子女的。

第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第八條或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生育,女方系再育年滿三十週歲,女方系初育的須年滿二十五週歲。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照顧生育第二個子女的,一次性徵收一定數額的社會撫養費,用於計劃生育事業,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生育計劃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人口發展計劃,科學制定本轄區生育計劃,並逐級落實到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民主討論,將生育指標落實到人。落實生育指標時,符合晚婚晚育年齡的應當優先安排。

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超計劃安排生育。

第十五條 實行生育證制度,持有生育證的夫妻方可生育。

依法結婚後要求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所在單位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發給生育證。

符合第二章規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覈,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發給生育證。

生育證核發機關應當對當事人的生育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生育條件的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生育條件的,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執行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和《山東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p#副標題#e#

第四章 優生和節育措施

第十七條 提倡優生優育。結婚和生育應當接受優生指導,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檢查。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

持生育證中期妊娠後非醫學需要或者無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妊娠。

第十九條 經縣級以上醫院檢查確診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現嚴重缺陷或者嚴重遺傳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懷孕的,應當終止妊娠。

第二十條 有生育能力無生育指標的育齡夫妻,應當落實安全可靠的避孕節育措施。提倡已生育一個子女的婦女放置宮內節育器,已有兩個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落實絕育措施。計劃外懷孕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

第二十一條 節育手術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考覈合格的技術人員,在取得執業許可證的單位,嚴格按操作規程實施,確保受術者的安全與健康。

第二十二條 施行絕育手術後,因情況變化允許再生育的,經本人申請,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在指定的醫療單位施行吻合手術。

第二十三條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組鑑定,確因節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後遺症,予以免費治療。治療期間,是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工資照發;病休超過一年的,參照勞保規定處理;是農民和城鎮居民生活困難的,由所在基層組織和單位給予照顧,或者由當地人民政府酌情給予救濟。

第五章 計劃生育管理機構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委員會是計劃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鎮街道辦事處設計劃生育辦公室,配備計劃生育專職幹部,負責計劃生育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指導下,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法定代表人計劃生育責任制,根據需要設立計劃生育機構或者配備計劃生育專(兼)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本單位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指導組,負責處理節育技術工作中發生的糾紛。縣、鄉級計劃生育服務站,負責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節育技術和藥具服務工作。

第二十九條 計劃生育、民政、公安、勞動、司法、計劃、財政、教育、科技、衛生、醫藥、工商、文化、新聞、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有關部門和羣衆團體,應當各司其職,通力協作,共同做好計劃生育工作。#p#副標題#e#

第六章 獎 勵

第三十條 男女雙方晚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兩週;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兩個月。增加的婚假和產假,視爲出勤。

對實行晚婚晚育的農業人口,可以免去一年的集體義務勞動工。

第三十一條 生育一個子女後,採取節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經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覈實,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批准,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證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申請當月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由所在單位發給每月不少於十元的獎勵費。獎勵費由雙方所在單位分擔,行政事業單位從行政事業費中開支,企業單位從企業基金中開支,城市無業居民的獎勵費由所在街道辦事處從計劃生育費中開支,農民的獎勵費從集體提留或者鄉(鎮)、村企業留利中開支。

(二)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退休後加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爲百分之百的不加發)。

(三)獨生子女優先入托、入學、就醫、招工。城鎮分配住房、農村劃分責任田和宅基地應當優先照顧獨生子女戶。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生育的,追回其憑證領取的各種獎勵,停止其憑證享受的各種待遇。

第三十二條 對符合條件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而自願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由所在單位給予表彰,並給予物質獎勵。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各有關部門對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應關心、支持和保護。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計劃外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對男女雙方各徵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計劃外生育費。

符合本條例第八條或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但計劃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對男女雙方各徵收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計劃外生育費。

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或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對男女雙方各徵收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計劃外生育費。

對嚴重違反本條例規定,計劃外生育造成惡劣影響的,應當嚴肅處理,加大計劃外生育費的徵收數額,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計劃外生育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全部用於計劃生育事業。

第三十六條 對非婚生育的從重處罰。嚴禁非法收養子女,違者視同計劃外生育,並按子女總數計孩次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嚴禁溺嬰、棄嬰、虐待女嬰或者女嬰的生母,違者視情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副標題#e#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其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落實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導致計劃外懷孕,經說服教育在十五日內拒不終止妊娠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計劃外懷孕或者計劃外生育的;

(三)騙取、僞造、變造或者買賣《生育證》、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證明、節育證明、病殘兒鑑定證明或者其他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侮辱、傷害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拒絕、阻礙其依法執行公務的;

(五)擅自鑑定胎兒性別和做輸精管、輸卵管復通手術或者選擇性終止妊娠的;

(六)其他破壞計劃生育的違法行爲。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以下罰款,並沒收其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爲他人鑑定胎兒性別、摘除宮內節育器、施行輸精管、輸卵管復通手術或者選擇性終止妊娠手術的;

(二)爲他人做假節育手術、出具假節育證明、假病殘兒鑑定證明或者其他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三)爲不符合法定條件者辦理《生育證》、病殘兒鑑定證明的;

(四)玩忽職守,造成計劃生育手術事故的;

(五)挪用、貪污社會撫養費、計劃外生育費或者其他計劃生育經費的;

(六)侵犯當事人人身權或者財產權造成損害的。#p#副標題#e#

第四十條 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舞弊、虛報匿報人口數字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爲,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徵收社會撫養費、計劃外生育費和罰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收入繳同級財政,按照有關規定管理。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爲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收費或者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對突破人口生育計劃或者出現計劃外生育的單位,由主管部門和人民政府給予批評並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頒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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